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當場對 許仁義 、 莊大為 及 陳雅慈 出言辱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當場對許仁義、莊大為出言辱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及本院勘驗筆錄」、「證人許仁義、莊大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蘇士瑋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過程中有向執行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許仁義、警員莊大為(下合稱許仁義等2員警)出言稱「幹你娘老機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遭員警上手銬,手非常痛,伊才會罵「幹你娘老機掰」,伊不是針對員警,也沒有要侮辱員警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之際,先佯裝配合再
趁機逃逸,許仁義等2員警於後追趕期間,因被告丟棄裝有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包,為許仁義發覺並告知莊大為,莊大為遂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欲逮捕被告,被告則於上銬之過程中出言「幹你娘老機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仁義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假裝打開包包,之後轉頭就跑,然後把包包丟在路邊,伊去撿包包,當時伊應該有和莊大為說有看到職務報告記載之過程(即目視發現包包內之毒品)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以及證人莊大為證述:當天被告逃走,伊就追上去,當時對被告上銬之原因是毒品現行犯,伊印象中是許仁義和伊說有看到毒品,之後要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時,被告就說「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7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手很痛,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云云。然徵
諸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遭員警控制後,曾向員警表示其正在假釋中,希望員警通融不要查緝,經員警表示要上銬後,被告卻於過程中不斷與員警拉扯,並出言「警察打人啦!!幹你娘老機掰」等情。則從被告陳述「幹你娘老機掰」之言論係緊接於「警察打人啦」等語之後觀察,並佐以當時員警正在逮捕被告之情狀,堪認被告上開侮辱言論係針對員警之執法行為,且已顯露其不滿之情緒,而具侮辱執勤公務員之意思,尚非單純之講話或口頭禪所可比擬。是綜觀被告當時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及整體事件之前後脈絡,可認被告所為係針對員警所為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出言侮辱之對象亦包含警
員陳雅慈。而陳雅慈雖有在場參與盤查被告之過程,並於被告逃逸後一度再後追趕,惟隨即返回原地(即原盤查被告處)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認陳雅慈應未在場參與後續逮捕被告暨上銬之過程,是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對象應不包含陳雅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仍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於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4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則被告於許仁義等2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在場數名員警,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許仁義等2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前述言
語出言侮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雖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等物,然與本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被告蘇士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瑋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搭載 黃允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輛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盤查,蘇士瑋因知悉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畏懼遭警查獲,遂逃離現場,經警員許仁義、莊大為及陳雅慈追獲後,詎其明知警員許仁義、莊大為及陳雅慈等3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許仁義、莊大為及陳雅慈出言辱稱:「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7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