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德
張順隆
蘇煌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90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1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2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游宏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順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三、蘇煌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姚文彬 、 李吉 (其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與 姚人慈 、大陸地區人民 王桂龍 (綽號「 阿龍 」)、 黃永志 (綽號「ANDY」,王桂龍、黃永志、姚人慈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峰哥 」之人等人,為謀不法利益,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招待臺灣地區人民免費至美國旅遊,以及後續給予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報酬之方式,使臺灣人民提供其等護照予大陸地區人士(下稱大陸偷渡者)使用,俾掩護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入境美國。其等由李吉招募游宏德、張順隆、蘇煌哲(下合稱游宏德等3人)至美國擔任司機,游宏德等3人則各自與李吉、「峰哥」等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利用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所示之「赴美時間」前往美國,在美期間由「峰哥」安排其等各自於附表所示「載運大陸偷渡者之時間」,分別駕駛汽車搭載持有臺灣護照(各自大陸偷渡者持有之臺灣護照詳附表「大陸偷渡者冒名持用之臺灣護照」所載)之不詳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偷渡入境美國,以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游宏德等3人駕車載運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偷渡入境美國之行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之罪,該罪雖非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地點亦未在我國境內。惟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游宏德等3人在我國境外觸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仍得依據我國法律追訴處罰。
二、被告游宏德等3人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係受人蛇集團成員李吉招募而來,李吉亦經起訴認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且與姚文彬、「峰哥」等人蛇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張順隆、蘇煌哲之住所地雖非於桃園市,其等犯罪地亦非在桃園市。然李吉於107年10月25日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其戶籍地乃設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目前已遷移至桃園○○○○○○○○○),此有 李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被告張順隆、蘇煌哲本案所涉犯行,與李吉既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參諸上開法條之說明,本院就被告張順隆、蘇煌哲之部分應具有管轄權,一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宏德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宏德、張順隆、蘇煌哲、 吳炳輝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 呂忠和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專勤隊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專勤隊墨美邊境掩護偷渡案偵查報告、臺籍掩護美墨過境時間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58號【下稱他1258卷】卷一第2至6頁、卷三第24至32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宏德等3人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宏德等3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
㈡被告游宏德在附表編號1所示「載運大陸偷渡者之時間」數次
駕車載運大陸偷渡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游宏德等3人各與李吉、「峰哥」、王桂龍等人蛇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被告游宏德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游宏德前①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
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固堪認被告游宏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游宏德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游宏德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游宏德等3人為圖報酬,參與人蛇集團協助載運
大陸偷渡者自墨西哥入境美國之行為,所為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均有不該。惟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等僅係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大陸偷渡者,均非本案人蛇集團之幕後主使者和上游成員,而斟酌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狀況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之情形,暨被告游宏德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餐廳負責洗碗工作,以及其與配偶均罹患經神病症(參卷附之藥袋、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至75頁);被告張順隆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另有高齡長輩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被告蘇煌哲之辯護人則具狀陳述被告蘇煌哲已有固定工作,與罹癌之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二哥共同生活,勉強可溫飽等語(參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312頁)等,而參酌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蘇煌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游宏德於上述前案紀錄在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順隆則於102年間,因另案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於104年7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是被告游宏德等3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⒉被告游宏德等3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是對被告游宏德等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游宏德等3人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游宏德等3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游宏德等3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游宏德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美金3千元之報酬;被告蘇
煌哲則獲得3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卷二第63頁),是此部分款項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為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順隆雖經允諾可獲得報酬3萬元,然其尚未實際取得
乙節,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被告張順隆既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編號被告赴美時間(民國)載運大陸偷渡者之時間(美國時間西元)大陸偷渡者冒名持用之臺灣護照證據1游宏德106年6月15日赴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1日 許士德 、 張雅靈 、 張志豪 、 錢詩涵 、 劉忠明 (除劉忠明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外;其餘許士德、張雅靈、張志豪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①被告游宏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偵11990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4頁反面)②被告游宏德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0卷第32頁)③被告游宏德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1258卷四第125頁)2張順隆106年7月4日赴美2017年7月6日張雅靈(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①被告張順隆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見他1258卷一第186頁及反面、第195至196頁)②被告張順隆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0卷第45頁)③被告張順隆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1258卷四第128頁)3蘇煌哲106年7月5日赴美2017年7月8日 陳守利 (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①被告蘇煌哲之ESTA資料表、護照影本、國際駕照影本(見他1258卷一第95至103頁)②被告蘇煌哲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1991卷第10頁)③被告蘇煌哲掩護大陸偷渡者美墨過境之時間資料(見他1258卷四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