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棟(已歿)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其於民國95年8月27日死亡前之某時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於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而上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
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頁)。
㈡前揭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54827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如附表所示鑑定剩餘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故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雖另就扣案子彈2顆經試射後之彈頭及彈殼聲請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子彈3顆,其中2顆經試射後,雖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亦非屬違禁物。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經試射後之彈頭及彈殼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物品扣案數量鑑定結果諭知沒收之數量1口徑0.45吋制式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