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告 朱志蓉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被告 王斯虹 即好寶貝北投一館產後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櫃台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
107年11月21日向其主管 許雪瑛 提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
108年1月23日止請產假8週合計56日,嗣於107年12月4日順利生產,被告竟於107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其已曠職9日視為已離職,於該日將其之勞健保退出,被告係違法解雇,勞動契約不因而終止,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未果,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產假工資5萬6000元、預告工資3萬元、資遣費7萬9417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50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請求產假工資5萬6000元、預告工資3萬元、資遣費7萬941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間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復於000年00月0日生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生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
8年度士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士勞調卷》第9至19頁,24、25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是原告既已受僱於被告逾
6個月以上,復於107年12月4日分娩,依前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給予8星期,合計56日之有薪產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日產假之薪資5萬6000元(計算式:30000÷30=1
000,1000×56=56000),自屬有據。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依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予產假56日,詎原告向被告請產假,被告竟拒不核准,復以原告曠職9日為由,非法解雇原告,而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形,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7年1月2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書證,及line對話畫面、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勞動局性別平等會審定書為證(士勞調卷第23頁、27至33頁),應可認定。是被告既有違反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並違法資遣原告,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7萬9355元(計算式:原告月薪為3萬元,其自102年10月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1月2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3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0/31《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9,35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前開規定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
㈣、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明列在準用之列,應屬有意排除,自不得再依類推適用之法理,適用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產假工資、資遣費合計13萬5355元(計算式:56000+79355=1353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士勞調卷第36頁)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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