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芷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號、10
8年度執字第5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芷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芷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經高雄地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0頁)。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4日凌晨0時│106年3月11日│104年3月10日│││53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年度偵緝字第478、479│││││、480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27號│108年度簡字第1536號│107年度易字第807號││實├──┼───────────┼───────────┼───────────┤│審│判決│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9日│108年10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27號│108年度簡字第1536號│107年度易字第807號││決││││││├──┼───────────┼───────────┼───────────┤││確定│107年9月13日│108年8月15日│108年11月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0638號│第8669號│第5908號││├───────────┴───────────┤│││編號1、2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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