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1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利息為年息5.8%,受款人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本票乙紙,然現仍積欠其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