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俊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63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俊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與精一路口。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其照片2張。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電擊棒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電氣器械類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電擊棒,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
四、查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購置電擊棒,並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攜帶扣案之電擊棒,依前揭說明,自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至公共場所,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該電擊棒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為大學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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