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件確因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930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8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1-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建巷附近,飲用竹葉青酒1瓶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往桃園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2時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90號前,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追撞撞同向車道由 江榮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江榮輝於警詢證述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肇事等情節。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4、被告乙○○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5、現場與車損相片4幀。
6、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函,足認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違規駕車而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05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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