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代幣肆仟壹佰零壹枚、大字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代幣4101枚」更正為「機臺內代幣3101枚、櫃臺內代幣1000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雖持續經營數日,仍為包括一罪;至其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乃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亦屬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多,擺設之時間亦不長,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此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板5塊)及機臺內代幣3101枚、櫃臺內代幣1000枚,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大字報2張,係「小吳」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一│大聯盟小 瑪莉 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二│超級大舞台小瑪莉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三│金麒麟小瑪莉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四│金如意彈珠台機台│壹台(含IC板貳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