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有管理修繕該大樓公有設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該大樓1樓之佈告欄,平日是否確實釘牢穩固,避免該佈告欄掉落砸傷觀覽者;且依一般人之知識與經驗,均足以知悉該佈告欄係壓克力材質(長90公分、寬70公分),具有相當之重量,又僅依賴上下左右四顆螺絲固定於壁面之上,若使用極為脆弱之尼龍細繩,將一端固定於玻璃門之把手,另一端直接繫於佈告欄左下角之螺絲,則經過二端之經常拉扯,必然會發生佈告欄掉落而砸傷人之危險,竟僅為達到保持進出之玻璃門開啟狀態之目的,罔顧上開可能發生之危險,逕使用脆弱之尼龍細繩連繫玻璃門與佈告欄二端,又不注意加強維護與檢查螺絲之鬆動情形,其他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陳綉翎 於民國97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佈告欄前佇足觀看張貼於該佈告欄內之租屋訊息時,該佈告欄因螺絲鬆動,詎突然掉落砸中陳綉翎之左腳,致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及第二、三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陳綉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綉翎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見到告訴人與證人甲○○在佈告欄前嬉戲、推擠云云,然於檢察官訊問其見到告訴人與證人甲○○當時站在佈告欄前之位置時,又證稱:「他們就一前一後,告訴人在前面,甲○○在後面,應該是在告訴人的正後方…他們就在討論一些事,我也聽不到他們在討論什麼…他們一前一後在看佈告欄,男生摟女生的肩膀,靠在一起在講話…我只有看到他們兩個人在門縫裡面看佈告欄,他們站的距離比較近一點。…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動來動去…就有點搶著看…那個聲音是否可以算是嬉戲我也不曉得。我說的嬉戲就是告訴人站在前面,他的男朋友站在後面,他男朋友的頭往前探」云云。是依證人丙○○之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有何超出異常之舉止,尤難謂有何「嬉戲、推擠」可言,從而本件肇事之發生,即難謂告訴人本身有何過失,亦無從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係擔任「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有管理修繕該大樓公有設備之義務與責任,而大樓出入人員頻繁,本應注意設置於該大樓1樓之佈告欄,平日是否確實釘牢穩固,避免發生掉落之意外,而佈告欄既係壓克力材質,具有相當之重量,若使用尼龍細繩,將二端分別固定於玻璃門之把手及佈告欄之螺絲上,則經拉扯,必然將造成佈告欄掉落之危險,對此種一般人均得以認識與注意之風險,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實無從諉為不知,竟僅為保持玻璃門開啟以便利人員進出,遽使用材質脆弱之尼龍細繩,連繫玻璃門之把手與佈告欄之螺絲,又不隨時注意維護、檢查螺絲之鬆動情形,則經穿堂之風壓與其他難以預測之外力拉扯,久而久之,壓克力板上之螺絲必然產生鬆動,則掉落之結果必然無可避免,且屬意料中事,被告自難辭其咎,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綜上足證,被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並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罪,惟迄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