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靜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靜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靜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刑3│99.11.10│臺灣臺中地│100.2.25│臺灣臺中地│100.3.30│││1│二級毒│月,如易科││院100年度││院100年度│││││品│罰金,以新││中簡字第││中簡字第││││││臺幣壹仟元││394號││394號││││││折算壹日。│││││││├─┼───┼─────┼────┼─────┼────┼─────┼────┤│││施用第│有期徒刑3│99.11.20│臺灣屏東地│100.3.29│臺灣屏東地│100.5.13│││2│二級毒│月,如易科││院100年度││院100年度│││││品│罰金,以新││簡字第484││簡字第484││││││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施用第│有期徒刑3│99.10.29│本院100年│100.4.27│本院100年│100.5.26│││3│二級毒│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品│罰金,以新││1788號││1788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