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2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9/20」、編號6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外),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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