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刑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以此虛增成本之詐術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德穎五金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充、更正為「以此虛增成本之詐術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德穎五金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31250元」;「以此虛增成本之詐術方式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錦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充、更正為「以此虛增成本之詐術方式,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錦頡公司逃漏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1272元,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9004元」;犯罪證據㈢部份應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1807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8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030703號函」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於92年11月10日用手毆打及以腳踢踹甲○○,並拿出木棍要其離開,但伊是告訴她說:「你們趕快離開,不然你們就知道」,並沒有恐嚇甲○○之言詞;且伊亦無幫助逃漏稅捐,稅務都是由其前妻 谷采怜 及會計師處理,伊並不清楚,又稱因兩稅合一,會計師說依法一定要申報甲○○、 松阿菊王春貴 的紅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恐嚇部份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歷歷(參偵查卷第88頁、第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與證人 金春和 (參偵查卷第118頁)、 田家興 (參偵查卷第116頁、第117頁)、 金國寶 (參偵查卷第132頁、第137頁)於偵查中結證互核相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並無恐嚇之言詞,而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有沒有對甲○○說『給我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不然你就完蛋』的話)沒有聽到」、「我是有聽到乙○○說『你們出去,不然我要報警』」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惟證人丙○○對於當日發生情形,稱「被告有拿棍子打了甲○○的大腿一下」,卻遭被告於本院94年9月
20日審理時否認,稱證人丙○○可能記錯了等語,可見本案發生係於92年11月10日,證人丙○○於94年8月9日始出庭作證,相距近2年之隔,其記憶是否清晰已有疑問,又被告若果有此一對其有利之證人,何不於案發後檢察官偵查時即聲請傳喚?由上可知,證人丙○○顯係迴護被告,其證詞憑信性甚低,難以採信。
㈡至被告幫助逃漏稅捐部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未給
付告訴人及證人王春貴、松阿菊任何薪資、紅利(參偵查卷第99頁),而對於沒有給付卻有申報,原因係為減少支出稅金,雖均為谷采怜在處理,被告均知情,並稱當然每個人都會想要少繳一點稅金(參偵查卷第133頁、第144頁)等語;又甲○○確未領得薪資、紅利,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86頁、第87頁),及於偵查中(參偵查卷第98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一致;谷采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於報稅的事,被告均知情,松阿菊、王春貴未領得紅利,要繳多少稅被告也知道,而被告對於公司盈虧被告亦知情等語;況且德穎五金行及錦頡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錦頡公司)既為被告與證人谷采怜所共同經營,如何報稅關乎公司盈虧,被告豈有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之理,甚且被告與證人谷采怜曾為夫妻關係,對於公司報稅事項,殊難想像被告與證人谷采怜之間完全未言及於此,由上可見,被告辯稱對於報稅之事完全不知情,尚屬無據。又德穎五金行係委託會計師即證人丁○○報稅,而申報的薪資是由德穎五金行提供資料,不可能依據公司所得進行員工薪資分配,所有薪資成本完全是由業主提供,業主提供多少我們就報多少,且二稅合一對於如何申報並無影響,因二稅合一是指公司所繳的營利事業所得併到個人的綜合所得稅去抵扣等情,有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係會計師要求要申報甲○○、松阿菊、王春貴之紅利,亦屬無稽,更何況被告所虛報之紅利,並非德穎五金行而為錦頡公司,益證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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