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2年11月10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93年12月15日下午三時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經警方於93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在其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只有在觀察、勒戒前施用MDMA,後來向 劉明寬 只買K他命施用,而採尿前曾因身體不適,多次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及住院而服用藥物,可能是藥物的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3C1501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㈡關於MDMA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之說明,施用後3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而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MDMA1至4日。而被告於93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依上開毒品檢驗時效之原理,其有於93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MDMA一次之事實足以認定。㈢經調閱國軍臺中總醫院及其民眾診療附設成功嶺門診部病歷
資料及處方箋,被告就診期間分別為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93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分別有該院94年6月7日醫質字第0940003244號、94年7月8日醫質字第0940003946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佐。又將上開函所附之處方箋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認「採尿受檢日期為93年12月15日,而所附之國軍台中總醫院處方箋影本最接近採尿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19日,兩者之間無時間上之相關性,且所列藥物Tinten,經查證結果其主要成分為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上揭成分經人體吸收代謝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檢測結果應不致產生MDMA陽性反應。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419號函說明,經查驗登記核可之感冒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準此,本案受檢者尿液之MDMA陽性反應情形,應非由合法藥物所致。」亦有該函存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採尿時間距離服用藥物已達近1月之隔,早超越尿液中最長可驗出之4日(即96小時),兩者無時間之關聯性,且無論依處方箋所列藥物或查驗登記核可之感冒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亦不呈MDMA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可能是藥物所致,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案件,經本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2年11月10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後,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6月13日起至93年12月15日下午三時許回溯96小時前之期間,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之犯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