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名義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等間就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名義之登記。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與原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李宗哲 ,經被告丙○○認領在案。詎料,被告丙○○對原告母子始亂終棄,原告不得已聲請調解,而於92年11月25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謂:「對造人丙○○願意自92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分158期,每月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下同)7千元,合計110萬6千元,做為 李宇哲 之撫養費用,於每月20日為付款日,以上付款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丙○○僅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原告1萬9千元後,即未再給付,而依約定其餘各期已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原告對被告丙○○現仍有1,087,0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等為逃避被告丙○○對原告之債務,竟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不久之92年12月間將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93年1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被告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關係密切,且渠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又緊接在上開調解成立之後不久,足見渠等係為逃避被告丙○○對原告之債務而訂立假買賣,以達被告丙○○脫產之目的。被告等因本件事實另涉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罪嫌,於偵查中被告丙○○亦自承上開移轉登記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且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對被告等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又本件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丙○○本得請求被告乙○○塗銷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丙○○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對丙○○之債權,自得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丙○○)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又上開調解聲請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丙○○請求給付,成立調解內容亦為被告丙○○應向原告給付,僅該給付指定用途係為兒子李宇哲之撫養費用而已,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係被告丙○○之債權人。
(四)原告對於被告丙○○提出之切結書並不知情,但如果該切結書屬實,為何於84年簽立之切結書至92年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調解成立後10幾天即辦理過戶,足證切結書不實。況且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就應該要有價金之支付,由被告乙○○所提答辯狀之記載,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確無買賣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3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84年間伊寫過切結書給被告乙○○,答應不跟原告繼續交往,若違約繼續跟原告交往,伊願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乙○○。86年間伊與原告生下一個小孩,但後來原告卻違背伊跟另外一個男人在汽車旅館約會,被伊查到,原告因而離伊而去,伊頓時覺悟,覺得對不起被告乙○○及家庭,因而始依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乙○○。伊同意照調解內容履行每月給原告7000元,但無法1次給付全額。
三、證據:請求對被告丙○○與原告之子李宇哲做DNA親子關係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2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主張渠為債權人,惟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事項為「小孩扶養費」,所請者亦為訴外人李宇哲至成年止之扶養費,其請求權人應為李宇哲,並非原告甲○○,該調解內容應係原告甲○○隱名代理子女李宇哲與被告丙○○間之調解事實,是原告甲○○既非債權人,渠據以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原告為被告乙○○之胞妹,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前配偶,因原告與被告丙○○二人發生姦情,被告丙○○始於84年8月25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乙○○,被告丙○○保證不再與原告繼續來往,如有違反應將其所有財產(含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乙○○,嗣被告丙○○與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李宇哲,被告乙○○始要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乙○○並非無償取得,況且系爭663、910地號二筆土地,被告乙○○在本件移轉登記前已取得應有部分1/2,原告原請求所有權全部塗銷,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卷宗,並查詢被告丙○○92年度財產歸戶等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二人間於93年1月27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663、910、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行移轉登記均無效。(二)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93年1月23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4年3月18日將聲明第1項系爭663、9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減縮為1/2,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假執行之撤回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假執行聲請之撤回,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為真正。
(二)被告丙○○於93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
(三)被告丙○○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予原告19,000元,尚有1,087,000元未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抗辯調解之當事人應為第三人李宇哲而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上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載稱:「對造人丙○○願意自92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分158期,每月給付聲請人甲○○7,000元,合計1,106,000元,作為兩造兒子之撫養費用…」該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說明如下:
1、依該調解書內容可知調解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丙○○,內容為被告丙○○應向原告為給付,則原告為上開約定之要約人應為疑義。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約定所為給付為第三人李宇哲之扶養費,而原告為該約定之要約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向債務人丙○○為請求,故被告乙○○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因被告丙○○違背其於84年間所為不繼續與原告交往之承諾,因而被告乙○○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間所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行為?經查:
1、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委由代書 洪源水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3年1月27日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0日草地一字第0940003682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繳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農業用地係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
2、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丙○○乙節,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為真買賣?)不是。
是丙○○於84年間在我兄姐的見證下,簽下切結書,同意在84年8月25日以後,不再與甲○○交往,否則願將名下財產過戶給我,以作為養育兒女的責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8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不是真買賣,是於84年間,因為我與甲○○通姦,我覺得虧欠乙○○與我四個小孩,所以我簽切結書,要把這些土地過戶給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23頁)。足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
3、原告甲○○於92年11月15日請求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關於給付扶養費並調解成立,同年12月12日經本院核定在案,被告丙○○旋於同年12月18日即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洪源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緊鄰於原告甲○○請求扶養費用及調解成立之後。被告二人雖抗辯稱移轉登記係履行被告丙○○
84年8月25日承諾不再和甲○○往來,否則願將所有財產過戶予被告乙○○之協議,並非無對價等語。但查:
被告丙○○與被告乙○○為上開協議後,被告丙○○與原告除於86年間產下一子,被告乙○○與被告丙○○更於88年間離異,該時被告丙○○之行止,早已違背上開協議,然此數年間均未見被告丙○○依約將財產過戶予乙○○,反於時隔八年後,遭原告請求履行扶養費義務之際,被告丙○○方主動向被告乙○○提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丙○○之所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開84年間所立切結書顯無關連,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說明,被告二人明知其等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予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自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丙○○本得請求被告乙○○塗銷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丙○○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對丙○○之債權,自得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丙○○)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
┌───┬──────────────────────┐│編號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3年1月27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920.5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編號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3年1月27日登記,原因│││生日期:92年12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134.0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編號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3年1月27登記,原因發│││日期:92年12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62.27平│││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