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建築物經營「金美滿商行」,該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發之76使字第074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1層為「店舖、集合住宅」(屬G類3組、H類2組)。嗣93年10月23日遭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簡稱新莊警分局)於現場查獲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移由被告處理結果,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2月22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40061742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請原告於94年2月28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屆時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系爭建築物業經被告於92年11月3日以北縣商聯甲字第
0921708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原告設立金美滿商行,營業項目包括「1.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2.F299990其他零售業(金歡喜禮品彈珠機)。3.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景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4.0000000租賃業(選物景品販賣機自動販賣機)。」。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機之情形,無非係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擺設3檯「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惟該3檯機具之設置與前揭營業項目並無不合,屬被告核准營業之項目,且「金歡禧景品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僅須依投入約定之金錢即可取得物品,與操作者之技巧無涉,係販賣物品之機具。又擺放於系爭建築物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操作方式並未與原評鑑方式不符(操作方式均為投入10元,選擇禮品種類,免費娛樂1次,中獎無分數),被告之所以認定與原評鑑之操作方式不符,實係員警完全不了解操作程序所致,而現場拍攝之照片係彈珠之顆數,並非中獎方數。另系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查扣後,由該署檢察官會同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堪驗結果,該等機具遊戲方式有二,一為投10元可打16顆彈珠,均無連線及積分功能,純屬娛樂機台,亦無射倖性,且遊戲後可選擇A桿,則有禮品掉落;另一為投10元即可獲得禮品即手機吊飾,並無提供遊戲等情,足認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所擺放之系爭機具3檯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0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8萬元,顯有違誤。
⒉第按「一事不兩罰」、「一事不再罰」原則,乃現代文明
社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甚明。而所謂「一事不兩罰」,係指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規定時,不得處以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規定,可作為其法源之一。今日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亦多趨向認為當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律時,即法條競合,處罰之性質相同時,亦即處罰均為行政秩序罰時,應採吸收主義,從一重處斷。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設置3檯「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認原告有變更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情形,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8萬元,並命於94年2月28日前恢復原核准適用;復認原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及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核處罰鍰6萬元,揆之前揭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核處原告罰鍰18萬元,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建築物領有工務局核發之76使字第074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經新莊警分局於93年10月23日現場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檯,並插電營業中,有新莊警分局93年10月23日詢問(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無誤。經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係屬「G類3組、H類2組」,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係屬「B類1組」,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茲原告稱現場查獲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經濟部雖於93年7月6日以經商字第09302101440號函明示「...說明:...二、...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未提供押分功能及射倖性遊戲,惟經評鑑之機具如經修改,則非原始申請評鑑機種。...」等語,惟本件『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具有每次投入10元,打完彈珠後如有連線則可再把玩,直至無法玩為止之功能,有新莊警分局93年10月23日詢問(調查)筆錄可按,顯與原評鑑不符,參照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戲機具。...」規定及經濟部91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9100267000號函釋「依所示之『禮品販賣機』之照片以觀,其一部分與俗稱之『彈珠台』相同,係投幣後操縱彈珠發射,利用電子感應,視彈珠之落點給予獎勵或分數等,係屬前開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意旨,應屬電子遊戲機之一種。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8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一節,經查
行政法所謂「一事」或「一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理目的為認定基礎,故一事實行為分別違反不同法律規定者即非屬一事或一行為,應分別處罰,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免罰者外,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即明。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商業,就建築物之使用而言,負有遵循建築法規定之義務,原告有所違反,業如前述;就商業之經營而言,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負有按其申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業務之義務,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即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行為。上開行為該當二處罰要件規定,與一行為符合二處罰要件規定之情形不同,應合併處罰,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分別依建築法、商業登記法予已處罰,應無違誤。
⒋再查被告對於違規電子遊戲場業之處罰,係依案例類型及
情節輕重訂定裁量標準,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1檯罰6萬元,2檯罰12萬元,依此遞增至5檯以上罰30萬元。
本件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於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3檯,故被告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8萬元,並無違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錫耀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建築物之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即應處以上揭罰鍰及命為改善之處分,殆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3日18時許,為新莊警分局查獲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建築物所開設之「金美滿商行」營業場所,以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消費玩樂等情,有新莊警分局93年10月23日詢問(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新莊警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茲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販賣機並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包括擺放自動販賣機,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1.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2.F299990其他零售業(金歡喜禮品彈珠機)。3.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景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4.0000000租賃業(選物景品販賣機自動販賣機)。」等項,其確有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即「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之營業登記,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固明。惟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4條亦著有規定,是欲審酌原告是否變更建築物原使用類組為電子遊戲場業,自應先調查系爭販賣機是否屬上述之電子遊戲機。
㈡次依業者送請經濟部評鑑之系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原始
機具之操作說明書中遊戲流程之記載:⑴、投幣(視禮品價格)→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⑵、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投足禮品價格)→禮品掉落,亦即客人可選擇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或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1、2、3桿之任1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等情可知,該機具之客人係按禮品之價格投幣,不論遊戲先後,均不影響其禮品之取得,故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4次會議,以該機具未提供押分功能及射倖性遊戲而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有該部91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74480號函及93年7月6日經商字第第0930210144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㈢惟查本件為警查獲之系爭販賣機業經修改,並非上述送鑑之
原始機具,係具有押分功能及射倖性遊戲之電子遊戲機乙節,業據在場把玩之客人即證人 鄭易承 、 王文宏 、 林淵源 於警訊時分別答稱「(問:該彈珠機台如何把玩?)該彈珠機台每次投新台幣10元,打完之後,假如有連線則可以再把玩,直至無法玩為止。」、「(問:該彈珠機台如何把玩?)只要投新台幣10元入彈珠機台後,機台就落下彈珠,然後就可把玩,彈珠打完之後,假如有連線,則可以再把玩,直至無法玩為止。」等語明確,有詢問(調查)筆錄影本3份在卷可資參照,是系爭販賣機係以投幣方式啟動電源,操縱彈珠發設,利用電子感應,視彈珠之落點給予分數,若連線得分可轉押分再把玩,而論輸贏,乃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樂機具,顯非前述業者送評鑑之單純禮品販賣機,至堪認定,則原告執上開經濟部函據以主張系爭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要無可採。
㈣第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係屬「
G類3組、H類2組」,且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本無法為B類1組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有系爭建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影本等各1份在卷足佐;而系爭販賣機係屬電子遊戲機,並非單純之自動販賣機,業如上述,是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雖載有「選物景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亦無解於其變更建築物使用之事實之成立,遑論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准登記之營利事業僅為前開販賣機之「租賃業」及「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並不包含該等機器之設置供人把玩,所為已逾越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範疇,甚為顯然。故原告將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屬G類3組、H類2組)之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變更使用為屬「B1」類組之「電子遊戲場」,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即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事實,堪以確定,則被告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原告所稱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包括擺放自動販賣機云云,委無足取。至原告所言本件有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之情形一節,經查臺北縣政府94年3月4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106958號函係以原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其處分之依據及法律規定與本件不同,縱屬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不同違章,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免罰者外,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此觀原告另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遭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核處罰鍰6萬元一節亦明,原告所稱殊有誤解,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請求調查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四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