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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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民生南路403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民生南路4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亦駛至上開路口,復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額部挫傷血腫、2手、左小腿、2足及臂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於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周秉寬 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除「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15號函各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品行、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被告年事已高、自首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