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見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見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於91年4月底、91年6月4日另故意犯收受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於103年7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確定,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於91年4月底、91年6月4日另故意犯收受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7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受刑人加重竊盜部分,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