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丌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號、103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丌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伍點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叁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叁點玖陸伍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5萬元」,應更正為「1萬5000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黃丌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其將持有之毒品用於施用以外之非法用途,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驗後總淨重5.7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7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行為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白色粉末結晶13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總淨重達23.965公克,即超過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另扣案之毒品器具K盤
1組,與被告所犯本案尚乏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號103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黃丌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丌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酷酷龍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阿龍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由黃丌豪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8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黃丌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5公克,驗後總淨重5.7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36.5公克,總純質淨重23.965公克)、K盤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扣案之愷他命13包及其外包裝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外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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