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憲雄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憲雄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317號)。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本次復意圖營利而媒介逃逸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者滯留國內非法打工,及雇主非法僱用外籍勞工剝削勞力及不人道待遇而衍生各種治安及侵犯人權之問題,妨害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國人在臺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次僅遭查獲非法媒介逃逸外勞
1人,情節相對輕微,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外勞仲介、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82號被告李憲雄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雄為人力仲介公司之總經理,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化名「 辛蒂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女子,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介紹予其認識之印尼籍女子SITIMUNAWAROH為他人申請入境工作之逃逸外勞,竟基於從中牟取仲介費用之營利意圖,於102年3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媒介SITIMUNAWAROH予 石明 順,至 石明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從事照料其重症雙親之看護工作。嗣於102年4月3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在高雄市岡山區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口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憲雄於勞工局│證明其與SITIMUNAWAROH見面當│││之談話紀錄及於偵查│日即媒介SITIMUNAWAROH至證人│││中之供述│石明順家中擔任看護之事實。│├──┼─────────┼──────────────┤│2│證人石明順於調查處│證明SITIMUNAWAROH係被告媒介│││及偵查中之證述│予其父親擔任看護,並交付仲介││││費予被告等事實。│├──┼─────────┼──────────────┤│3│證人 陳燕芬 於偵查中│證明SITIMUNAWAROH係經被告媒│││之證述│介,且於102年1月間曾先交付仲││││介費6000元予被告等事實。│├──┼─────────┼──────────────┤│4│證人 張慈芸 於調查處│證明被告曾指示其於103年3月間│││及偵查中之證述│將SITIMUNAWAROH帶至證人石明││││順家中擔任看護,且正常取得外││││籍勞工有國外引進、國內承接2││││種方式,惟不論何種方式皆需需││││填寫制式表格送至勞工局等事實││││。│├──┼─────────┼──────────────┤│5│證人SITIMUNAWAROH│證明其於證人石明順家中擔任看│││於調查處之證詞│護月薪2萬元,且並未支付任何││││仲介費用予介紹其工作之印尼籍││││女子之事實。│├──┼─────────┼──────────────┤│6│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證明SITIMUNAWAROH雖有申請工│││外勞)-明細內容顯│作許可,惟於102年1月31日已逃│││示畫面│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憲雄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