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年度埔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接觸(除必要之通話外)行為。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121頁)、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外,餘(除主文欄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是否確有悔意,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具狀陳稱希望能予重判,以至被告記取教訓,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補充對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一併主張原審判決未諭知保護管束及令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
三、經查:㈠維持原審科刑(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排解糾紛,率爾為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一開始是被告沒來開庭,所以才會做這個請求上訴程序(見本院卷第118頁)等語,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撤銷改判(關於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宣告「緩刑2年
,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固非無見。然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以被告既犯家庭暴力罪,於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即應付保護管束;且原審復未敘明有何顯無必要之情形,毋庸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一定事項;原審疏未審酌此等部分,均有未洽;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附件二所示),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及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節,認有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接觸(除必要之通話外)行為;被告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