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NVIPATTHANAPH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NVIPATTHANAPHAN(他 那潘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ANVIPATTHANA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號被告JANVIPATTHANAPHAN(中文姓名: 他那潘 ,泰國籍)男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VIPATTHANAPHAN(中文姓名:他那潘,下稱他那潘)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附近之租屋處內飲用泰國之釀造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巷00號前,因違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他那潘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那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國人居留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