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亮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亮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及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壹張、附表編號4之偽造公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亮君、 洪銘澤 及 黨立誠 (洪銘澤、黨立誠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成哥」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3日某時,「文哥」將之前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識別證1張、公印
1枚等物,在臺中市○○路某處,先行交予洪銘澤保管,而於同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人壽客服人員、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廖簡寶鳳 ,並佯稱其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力霸集團弊案,須配合指示以自清,致廖簡寶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自其郵局存款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五福橋口。期間劉亮君自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其上填載廖簡寶鳳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分案日期」、「發文日期」均為99年5月25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起訴書誤載編號1之公文書2紙),再經洪銘澤均蓋用前揭偽造附表編號4之偽造公印,而完成偽造公文書2紙,並連同上開編號3之偽造識別證交予劉亮君;洪銘澤並駕車,於同日(25日)下午5時許,搭載黨立誠及劉亮君前往上開地點,洪銘澤在車上等候,黨立誠則下車查看現場狀況並負責把風,另由劉亮君前往五福橋口,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提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予廖簡寶鳳查看而行使之,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2紙予廖簡寶鳳而行使之,冒充上開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使廖簡寶鳳陷於錯誤而將25萬元現金交付予劉亮君。洪銘澤、黨立誠及劉亮君得手後,隨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某處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文哥」,劉亮君因此獲得免除對「成哥」25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廖簡寶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亮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亮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簡寶鳳、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銘澤、黨立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並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係被告等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又本案未扣案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及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前者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後者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縱該名義機關(即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均係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印、公文書。
三、核被告劉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洪銘澤、黨立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成哥」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亮君為達遂行對被害人廖簡寶鳳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犯行提起公訴,惟此與其餘經起訴之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冒用檢察署暨公務員之職銜及姓名,嚴重損害司法形象及威信,被害人廖簡寶鳳所受損害達25萬元,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2紙,其上所蓋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各1枚,係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2紙公文書,業經被告等人於行騙時交付予被害人廖簡寶鳳,復由被害人提供警方附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3所示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枚、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1張等物雖未經警方於本案查扣,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前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後者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害人廖簡寶鳳於99年5月26日另遭相同手法詐騙95萬元乙案,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2紙(見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其上所載「分案日期」或「發文日期」均係99年5月26日,及其上所蓋用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均未見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又被告劉亮君於99年5月26日另案為警方查獲後隨即羈押於看守所,而被告劉亮君與同案被告洪銘澤、黨立誠亦否認涉案,參以被害人廖簡寶鳳於警詢時亦證稱該次取款車手並非洪銘澤、黨立誠或劉亮君(參見偵查卷第24頁警詢筆錄、同卷第79頁偵訊筆錄),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亦係供被告本案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核與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上揭犯行無涉,且係他案重要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1張│偵查卷第25頁,其上偽│││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造公印文1枚,沒收│├──┼─────────────┼──┼──────────┤│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1張│偵查卷第26頁,其上偽│││命令」公文書││造公印文1枚,沒收│├──┼─────────────┼──┼──────────┤│3│「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1張│未扣案,沒收│││科」科員「 賴俊錫 」識別證│││├──┼─────────────┼──┼──────────┤│4│「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枚│未扣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