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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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吳祖芸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國99年
6月17日公告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債權表,提出異議。惟上開債權表業於99年6月23日公告,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9年6月23日北市南祕字第0993059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99年7月5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
0年1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