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振宗 代理人 王嘉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七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補充陳述、或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前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8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雖曾具狀簡略說明,但仍未依限補正附表所示關係文件,拒絕配合為本件協力行為;另聲請人於本院99年
9月6日開庭時諭知應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5分到庭(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詎其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迄今仍未補正附表所示關係文件,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予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茲依職權撤銷本院99年8月6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仍可備妥文件再聲請更生程序,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
一、陳報自成立債務協商之後,聲請人共計履行幾期?履行之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共清償金額若干?
二、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為何?另「毀諾時」每月薪資又為何?毀約前後薪資變動情形為何?(並提出薪資單據等證據證明之)。
三、提出聲請人98年1月迄今每月薪資單(包含目前任職之「全部公司」)
四、提出聲請人是否擁有之股票、基金資料(如股票基金存摺、或金融機構清單)。
五、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六、聲請人應詳述為何會累積債務高達至160萬元(請一一分別釋明各該債權成立之原因、對各家銀行欠款之金額及各別用途為何等)。
七、補正聲請人本人及其二親等內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姻親)、家屬等之親屬關係系統表。另聲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應具狀說明雙方之關係,並提出戶籍資料證明之。
八、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負債始末及資金流向(含原有房地、汽車出售之時間、金額及所得流向)及證據。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九、釋明聲請更生前六個月內有無為任何「提供擔保」、「清償債務」行為?或其他有影響其餘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上開擔保有無經公證?
十、陳報繫屬(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及其案號。
、簡略說明更生之計畫為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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