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41號、第9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雅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因當場遭 林昭賢 之胞兄 林照雄 發覺而未遂」為「因置物箱內無發票及貴重物品而未遂」。
2.更正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因當場遭 劉家和 發覺而未遂」為「因當場遭巡邏員警發覺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已婚,無子女,現在無業,仰賴配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