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債務人 詹惠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表明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及第3款各有明文。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到院,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怠於配合調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含必要支出情形)。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0年3月8日到場說明,債務人仍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同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可佐,且其迄今猶未補正,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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