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藍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103年度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藍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葉藍瑜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7年度毒偵字第11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87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②至④案經臺中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葉藍瑜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28歲、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20時,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號居處內,以將上開購買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12月2日22時5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4.9公里處,因其搭乘 張錦池 駕駛之車輛燈光異常,經警攔查並經葉藍瑜同意後搜索其手提袋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09公克,驗餘淨重0.9901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於10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藍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2C0400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2幀等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9909公克,驗餘淨重為0.9901公克等情,有該院102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如上開時、地確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7年度毒偵字第11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87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裁判書查詢資料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另衡諸一般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係僅能夠分別施用1、2次、價值共3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海洛因部分理應未達淨重5公克,是被告自承持有數量僅約能夠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2次,價值共3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9909公克,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公訴人認就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構成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1年11月2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901公克),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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