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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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前,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六村旁電線桿慈恩分線3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註事項: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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