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 蔡火旺 擔任負責人之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苗栗縣竹南鎮「國家衛生研究院」發電機組銅匯流排工程,該發電機組銅匯流排遭竊,蔡火旺認為 邱政鋒 等相關員工涉有重嫌,乃委託 陸永泰 、 林清華 調查,但調查未果,林清華為了迫使邱政鋒坦承下手行竊並供出共犯,竟糾集朱志偉、 陳志豪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由林清華電邀邱政鋒下午6時在苗栗縣○○鎮○○路之「肯德基」見面,邱政鋒不疑有他依約前往,會面後,林清華要邱政鋒上車,邱政鋒拒絕,朱志偉即以狀似手指虎的器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刀械)、陳志豪即以徒手毆打邱政鋒,致邱政鋒受有右側下巴瘀腫、下顎骨骨折之傷害,邱政鋒因此強暴相脅而不得不從,被朱志偉、陳志豪押上箱型車後座,朱志偉、陳志豪坐在邱政鋒兩側,由林清華駕車駛離,而共同以此強暴的非法手段,剝奪邱政鋒自由離去的行動自由,期間該車輛先駛往同路段之「天仁茗茶」,但因故未能與另組人員會面,即駕車北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刑事警察局,佯以要邱政鋒配合調查,否則要送交警方,其後駛至臺北市○○區○○○路的「集客茶藝館」,由林清華詢問,朱志偉記錄、錄音,陳志豪在旁監看,直到邱政鋒依其等所命坦認竊取並供出共犯,林清華、朱志偉、陳志豪才於翌日凌晨5時許,將邱政鋒載至臺北市國道客運處,讓邱政鋒自行搭車離去,邱政鋒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11小時許(林清華、陳志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案經被害人邱政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志偉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邱政鋒之前有承認偷銅匯流排變賣,林清華說要給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他把銅匯流排拿回來,告訴人同意,但要先給他5萬元,所以當天約見面是談這件事,伊等要求告訴人先說出銅匯流排的去處,告訴人不說卻先要錢,伊與陳志豪才動手打他,告訴人為了要跟蔡火旺要錢,才自願跟伊等一起坐車北上,伊等並沒有強押告訴人云云。
然查:
㈠林清華受蔡火旺之託,調查前揭承攬工程銅匯流排發電機
組遭竊之事,於97年11月19日,係林清華邀集被告、陳志豪,由林清華電邀告訴人在上開地點會面,告訴人依約前來後,有遭被告、陳志豪動手毆打,其後即乘林清華駕駛的箱型車,告訴人坐後座,被告、陳志豪分坐兩側,先駛往同路段之「天仁茗茶」,但未能與另組人員會面,即駕車北上至刑事警察局、「集客茶藝館」等處,直到翌日凌晨5時許,才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國道客運處,讓告訴人自行搭車離去,以上各情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清華、陳志豪等人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會面後,因為林清華要其上車,告訴人
不從,被告、陳志豪才動手毆打,朱志偉更是以狀似手指虎的器具為之,告訴人被毆打後才不得不從被強押上車,直到告訴人依被告等人的要求,坦承下手行竊並供出共犯,才得以自由離去,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等人以強暴的不法手段剝奪自由離去的行動自由乙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而告訴人因前揭強暴的不法手段,受有右側下巴瘀腫、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下顎腫脹的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㈠第8至11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以強暴的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的行動
自由。然查,告訴人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被告所供稱坦承竊取並索取款項之事。而依證人陸永泰於警詢時所述,蔡火旺委託的主要目的是以抓到竊賊為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是若被告所供稱告訴人業已坦承下手行竊云云屬實,則林清華受託目的已然完成,理當立即將告訴人坦承偷竊之事的相關資料送交警方究辦,以設法追回遭竊之物,林清華竟不如此為之,反而還要另以款項支付給下手行竊之人,此舉顯不合常理甚明。綜此,被告所稱當天是約告訴人出面談銅匯流排去處,並要給告訴人款項云云,顯然並非事實。又依前揭卷附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知告訴人遭毆打後,下顎處立即瘀腫,甚至骨折,此等傷害,當係外力重擊所致,實與告訴人所指遭器具毆打的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使用器具云云,顯非實情。是以告訴人下顎骨骨折,定當疼痛難忍,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邱政鋒跟伊講他臉頰在痛,伊買藥給邱政鋒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更足以證明。則以一般人在此等遭受不法強暴行為相加,自身的身體安全已遭受威脅甚鉅,所受的傷害又疼痛難忍,當避之唯恐不及,怎麼可能還自願與下手強暴之人同行,更遑論與之相處達11小時之久。況且,告訴人於當日離去後立即就醫並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隨即於翌日(21)向警報案,有該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的警詢筆錄可按,更顯見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不法強暴手段相脅,所以才會在回復自由後,立即向警申告究辦此等不法行徑。此外,依證人陸永泰於偵查時所述:…之後伊接到刑事局傳票,伊有打電話去問林清華為何去打人,伊在12月22日才收到林清華簡訊內容:老大,我有打他,這是我個人跟他的恩怨,這件事情跟與你一點事情也沒有,本來就不甘你的事,為何會告你,你請問他,回告他,公事公辦,伊會出面,陪他玩到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2頁),更可見係林清華調查告訴人有關的竊案行為未果,為了迫使告訴人承認下手行竊及供出共犯,才會邀集被告、陳志豪前來,以前揭不法手段為之。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願上車云云,顯然悖於現實,難以憑信,反而足以佐證告訴人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的指訴,較為真實可信。
㈣被告雖以97年11月19日當天的錄音資料,欲證明告訴人坦
承有竊盜行為,當天是告訴人自願同行云云。然本院根據前揭事證,既足以認定告訴人遭受到不法強暴相脅,則告訴人在受到被告此等外力不當干擾下,當然無法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此等錄音資料的真實性,即堪存疑,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林清華、陳志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雖有前揭毆打告訴人成傷,及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坦承竊盜等行為,然此強暴之手段,目的在抑制告訴人之意志,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直到其依被告等人的要求坦承下手行竊並供出共犯後才得回復,是此等傷害、強制行為,均係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按上所述,自不另論強制及傷害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另再論罪,尚有未合。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為前揭毆傷告訴人的器具是手指虎,然此部分事實僅告訴人的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該器具又未扣案,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此係狀似手指虎的器具,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刀械,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共同以暴力之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1小時,告訴人因此等暴力舉措所受的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並參酌林清華是主導本件犯罪,被告雖是受邀參與,但卻以器具為傷害告訴人的暴力行為之共犯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林清華、陳志豪,共同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於前揭將告訴人載往刑事警察局門口停留,佯裝渠等為司法警察機關官署,以及在「集客茶藝館」時製作警詢筆錄,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當天
是為了要告訴人配合調查,否則要送交警方,才會將告訴人載往刑事警察局,在茶藝館時,只有就竊案的部分詢問告訴人,簡單記錄並且錄音,並沒有製作筆錄,伊並沒有假冒員警行使職權等語。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林清華
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蔡火旺認為涉嫌員工 徐家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收受來自同案被告林清華手機簡訊照片6張、證人徐家貴所收受來自同案被告林清華之手機簡訊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同案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固坦承有將告
訴人載往刑事警察局,以及到茶藝館調查有關銅匯流排遭竊時,有記錄、錄音之事,而此情亦據告訴人於偵、審時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同案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否認有藉此僭行警察職務之情,是同案被告林清華並未自白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的犯罪事實。
⒉依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上車後伊坐在後座
中間,陳志豪坐伊左手邊,朱志偉坐伊右手邊,林清華去開車…林清華說他是2線1的警察,朱志偉是2線3的警察…後來就將車開到刑事警察局,林清華就跟伊說這地方就是刑事局偵3隊,因為偵3隊隊長交代要把伊交給霹靂小組處理,不用進去刑事局,所以沒有下車…後來又開到長安東路的茶藝館,在茶藝館由林清華問,朱志偉製作筆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一上車,林清華跟朱志偉就說他們是警察,林清華說他是兩線一,朱志偉說他是兩線二,(為什麼後來他們把你載到刑事警察局?)他們說他們是刑事局的警察,要進去刑事局地下室的車道,開到門口,繞到後面的松山高中就走了,(他們有表示說自己是警察要跟你製作筆錄?)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78頁,本院99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是細繹告訴人就被載往刑事警察局的原因,於偵查中陳稱是偵3隊隊長交代,但是要改交給霹靂小組,所以不用進去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因為被告自稱是刑事局員警,所以要進入刑事警察局地下車道云云,以及在茶藝館詢問、記錄時,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是員警在製作筆錄,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等人是表明員警身分要製作筆錄。則告訴人就被告此等如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的重要基本事實,陳述顯然有重大出入,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林清華在本件之前,即表明是以三群工程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人的身分來調查,可見告訴人已知悉被告與林清華等人並非具有員警的公務員身分,則被告等人要如何假借員警身分僭行職務,已堪存疑。參以本件行為當時,被告等人是以明顯的不法暴力,甚至利用類似手指虎的器具,而在詢問、記錄時,又是臨時在便利商店購買十行紙,此等舉措在在均與公務員行使職務相關應遵循的法定程序有違,以一般人的經驗觀之,當可明顯辨別,若被告等人真係有意假冒員警辦案以迫使告訴人配合,衡情亦當不致粗糙若此。綜此,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等人假冒員警行使職權的指訴,並非毫無可疑之處。
⒊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同案被告林清華傳送簡訊的照片
為證,然觀諸該簡訊內容「蔡董事長:邱政鋒、 蔣兆鈞 先生等涉嫌國家衛生研究院,銅排失竊及公共危險罪,兩人涉嫌重大,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偵辦,罪證附表,請代理人於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兩點三十分來隊部正式製作筆錄,以便移送法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2至13頁),不僅並未表明有何假藉員警身分行使職權之事。參諸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看到這些簡訊的感想?)不理他,(你看到這些簡訊有無擔心自己因為涉嫌竊盜案件被警察偵辦?)伊沒有想到那麼多,(你收到後有無打電話給林清華?)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是若被告與林清華等人確有使告訴人誤認為是員警在辦案,何以告訴人在收受此等簡訊內容時,竟毫不理會?是此等簡訊內容,亦不足援為告訴人前揭指訴為真實可信的佐證。⒋雖證人徐家貴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公司發生一件銅片竊
盜案,公司懷疑伊與邱政鋒、蔣兆鈞有涉嫌,所以董事長蔡火旺從臺北帶林清華、朱志偉南下苗栗找伊問話,他們讓伊感覺是警察,因為蔡火旺說這件竊盜案件已經交由刑事局偵辦,蔡火旺從臺北帶他們二個下來調查這件竊盜案,所以覺得他們二個是警察,他們跟伊說他們已經約談邱政鋒,邱政鋒已承認涉案,要先製作邱政鋒的筆錄,先移送邱政鋒,另外有調閱邱政鋒與蔣兆鈞的通話通聯紀錄,二人談話時間很長,二人是共犯,林清華於11月11日以他的行動電話傳簡訊到伊手機,內容提到「我無法告知你案卷內容,這案子近日 蔡董會 正式製作筆錄移送法辦,我盡量替你閃」等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林清華有傳送簡訊等語;並有該簡訊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上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1至24、179至180頁)。是依證人徐家貴前揭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此等均係本件行為前之事,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等人行為時必有假冒員警職權辦案。況且,依證人徐家貴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伊心裡認定他們是警察,但他們自己沒有說他們是警察,那是伊自己心裡的認定,(11月11日你收到簡訊時,你的感覺如何?)伊覺得很懷疑,收到這通簡訊,伊問了竹南分局的偵查員,也問了法界的朋友,(所以你收到這個簡訊,是否認定林清華他們是警察,才會去詢問?)就是懷疑他們不是警察,所以伊才會去問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更可見證人徐家貴先前警詢中所稱:覺得像警察等語,並非被告與林清華等人僭行員警職務所致,而係證人徐家貴個人的揣測,且證人徐家貴所收受的該則簡訊,內容更不致使證人徐家貴誤為係員警行使職權,此觀該簡訊內容提及「…我電話可能有監聽,所以無法和你說什麼,如要找我用簡訊」等語,更可確知。是證人徐家貴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所提簡訊內容照片,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冒用警察人員辦案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所舉之
事證,既尚有可疑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按前所述,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此部所犯與前揭有罪行為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