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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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綽號「 偉哥 」)從事土木裝潢相關工作,明知 盧賢強李邦旺張敦峰盧錦坤盧麒 仰5人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未獲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以提供食宿之方式,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留用以探親名義前來臺灣地區之盧賢強、李邦旺、張敦峰、盧錦坤、 盧麒仰 5人,而使盧賢強等5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從事拆除裝潢及相關清理工作。嗣於108年4月23日8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據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緝,當場查獲盧賢強等5人正欲前往上址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0),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陳峻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P37至39、P131至133)及證人盧賢強、李邦旺、張敦峰、盧錦坤、盧麒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P41至60)可按,並有偵查報告書、證人盧賢強等5人之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移民屬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8年5月30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8106830號書函(盧賢強等5人預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強制出境)(見偵卷P25、P61、P67、P73、P79、P85、P91至93、P95至
96、P97至98、P99至100、P101至102、P103至105、P119至120)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又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縱令留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在同一期間即107年3月27日至4月23日期間內,分別留用盧賢強等5名大陸地區人民,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繼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落實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管理,致生國家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1)暨其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期間、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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