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解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代理人 蔡蕙蓮 律師被告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解僱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公審決字第00九五號再復審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任職於被告警衛組擔任駐警隊隊員,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九)正人字一七九九號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解僱通知書予以解僱。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遭再復審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八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敍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
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無非以其係被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僱用,任職於被告組織條例之編制內警衛組為據。第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警衛組係置有駐警隊員五十三人,原告乃被告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僱用之人員,為原告所自承,惟查被告組織條例之編制固設有警衛組,然被告編制內僅置組員十二人,職位均列委任第五或第六至七職等,而除警衛組外,被告尚設有文教組、展覽組、園藝組、總務組、機電組五組,此觀被告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即知,是其編制內之組員十二人自不可能悉數置於警衛組甚明,而警衛組負責管理之駐警隊員五十三人並非編制內之人員,應可確定。又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十條授權內政部訂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該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中雖明確設有駐衛警察之設置、任用、遴選之人數、辦法及相關規定,但查該辦法第七條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其由縣(市)警察局審查者,並轉報警政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可見駐衛警察並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其與機關團體學校之關係為「僱用」,並不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加以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省(市)警政主管機關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省(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第一項)。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第二項)。」,益證各機關(構)駐衛警察之員額僅有預算之編列,並不在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編制表之中。是該類人員如對薪資級俸、僱傭關係等有所爭議,自應循僱傭等私權爭執救濟程序解決,非得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本件被告編制警衛組中僅警衛組主任 沈君朋 及組員一人係經依法銓敘任用,而原告僱傭之依據即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並非組織法規,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所任職之駐警隊員並非屬被告編制內之人員,則原告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之人員,並不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從而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其解僱事件審理,即難謂合法,應不予受理。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尚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