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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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英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英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孫英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0日20時24分許,因缺錢購買檳榔而仍欲強取食用,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刀及美工刀各1支,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檳榔攤,以右手持刀刃展開之瑞士刀、左手反握美工刀之方式,進入檳榔攤後將 吳岱芸 及 蘇庭儀 逼至角落,並以持美工刀之左手抓住吳岱芸之左手,致吳岱芸之左手腕遭美工刀劃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致其等不能抗拒,欲強取檳榔,吳岱芸及蘇庭儀為求脫困,遂大聲呼救,孫英哲懾於被害人大叫,因此逃離現場而未遂,於途中遺失上開美工刀,嗣經檳榔攤老闆報警,巡邏員警接獲無線電通報後前往查緝,在高楠公路1870巷口柱子邊將孫英哲逮捕到案,並扣得瑞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庭儀、吳岱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所爭執。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有無開口索討金錢、雙手有無各持刀具等節,已有記憶模糊之情況(本院卷第65、72至74頁),與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尚有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一邊詢問證人,一邊繕打筆錄,員警並未有何暗示、誘導之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受外力之干擾程度較低,依上開警詢時之外部環境觀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何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雙手各持一把刀具前往該檳榔攤,並以左手抓住吳岱芸左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酒後想討檳榔吃,才進去該檳榔攤,並無強盜犯意,也沒有取得財物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L,已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不知進入檳榔攤之意圖,況被告雖持刀抓住吳岱芸的手,但聽到被害人大叫後就離去了,前後過程僅12秒,被害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右手持瑞士刀、左手反握美工刀,在該檳榔攤內向證人蘇庭儀、吳岱芸逼近,使上開證人退至檳榔攤角落,被告並以持反握美工刀之左手抓住證人吳岱芸左手,使證人吳岱芸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庭儀、吳岱芸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10、13至15頁)。至證人蘇庭儀雖於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被告左右手分別持何種刀具,忘記被告所持美工刀為正拿或反握等語(本院卷第70頁)、證人吳岱芸於審理時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抓住我左手時,是否有反握1把美工刀等語(本院卷第74頁),其等證述與警詢時明確陳稱有看到被告持2把刀之陳述不同,然因審理時距案發時已半年餘,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證人於審理時之記憶難免模糊,故應以其等警詢陳述可採,此外,並有103年9月11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吳岱芸,診斷:左手腕切割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瑞士刀1把可佐(警卷第16、21至24、35至37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又本件案發檳榔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顯示:被告約於該日20時24分13至16秒推開檳榔攤之拉門,並走上階梯進入檳榔攤,證人蘇庭儀馬上站起來用右手示意被告不要進來,吳岱芸也跟著站起來面對著被告,被告右手持1把瑞士刀,左手亦反握1把美工刀,向吳岱芸走去,被告進門時,想用左手去抓吳岱芸的手(
20:24:17),嘴巴有微張又閉上動作(20:24:18),吳岱芸受此驚嚇,一直往後閃退而跌坐在蘇庭儀身上,二人跌坐在蘇庭儀本來坐的椅子上,被告也跟著向前,再用左手抓住吳岱芸的左手(20:24:18),但隨即被甩開,被告再度向前,吳岱芸更是瘋狂的揮動左手去阻止被告並且閃躲,被告則站住不動,再度以左手抓住吳岱芸的左手,此時可看見被告左手反握美工刀1把(20:24:21),蘇庭儀見狀亦是大叫(
20:24:22)。吳岱芸左手掙脫後即往檳榔攤另一側門逃離,蘇庭儀也緊跟著逃離消失於畫面(20:24:24),被告見狀即轉身(20:24:25)步出檳榔攤消失於畫面(20:24:29),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2至63頁),考量檳榔攤之空間狹小,被告手持雙刀逼近上開證人,證人避無可避,僅能退至角落,被告更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吳岱芸之左手,上開證人因害怕被告持刀傷害而不敢抵抗,過程雖僅10餘秒,然從前揭客觀情狀觀之,上開證人於被告持刀逼至角落時,已足使一般人處於該危急情形下感到恐懼,顯已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尚無從以時間短暫、證人嗣從側門逃離現場等情狀認定其等有何抗拒之餘裕,被告既已用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持續時間之久暫,僅屬被告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因子,與構成要件之成立悉屬二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可採。
二、次查,被告於警、偵、審中均陳稱:當時是打算討檳榔吃,沒有要搶錢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8、19頁背面、本院卷第61、87頁),互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怡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接獲無線電通報有強盜案,要追緝一名騎腳踏車之歹徒,我跟隨檳榔攤店長去追蹤被告,發現被告蹲在高楠公路1870巷三角窗附近的柱子邊,我請被害人確認後才逮捕被告,被告當時講說他要吃檳榔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結合前述客觀情狀,被告手持雙刀進入檳榔攤時,顯係出於取得檳榔之意從事前揭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上開被害人雖於警偵時陳稱:被告邊以刀子比劃、邊說錢在哪裡云云(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惟證人蘇庭儀於審理中又證稱:忘記被告是否有說話,我覺得他應該是要進來搶東西,不然他進來作什麼,檳榔攤的錢放在桌上及抽屜內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吳岱芸於審理中證稱:忘記被告是否有說話,沒有聽到被告說要交出財物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上開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僅於進入檳榔攤時「嘴巴有微張又閉上」,此後並無張嘴說話之動作(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其進入檳榔攤之嘴部微張後迅即閉上,時間短暫無說話之嘴型,經本院勘驗觀之,較似「抿嘴」,尚難以此判斷被告曾出言索討財物,復佐以證人蘇庭儀審理中證稱「我覺得他應該是要進來搶東西,不然他進來作什麼」乙節,上開證人應係主觀上認為被告持刀入內即為謀財,於警偵時始基於主觀臆測而陳述,與客觀勘驗結果並不相符,自無從以其等前後不一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強盜金錢之犯意。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酒醉無法辨識其行為云云,惟查,證人陳怡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逮捕被告並和他談話過程中,我覺得他神智很正常,他還有跟我說他腳不舒服,問他拿檳榔為何要拿刀子,他說他喝酒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正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神智算清楚,我問他事情都可以對答等語(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雖達1.22MG/L,但無辨識能力欠缺或低落之情況,且從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尚知避於附近巷口柱邊觀之,被告對於上揭違法行為亦有所認識,始會刻意隱蔽行蹤、躲避追緝,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手持雙刀逼近上開被害人,更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吳岱芸之左手,並劃傷之,係對上開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被害人因害怕被告持刀傷害而不敢抵抗,顯已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持瑞士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刀金屬材質,全長15公分,刀身部分前端尖銳,長約6.5公分,刀柄長約
8.5公分(本院卷第82頁);而未扣案之美工刀,衡情亦為金屬刀刃,且實際造成被害人吳岱芸左手腕之切割傷,足見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本件被告於著手加重強盜行為時,因被害人大叫而逃離現場,自非己意中止犯罪,而屬障礙未遂,無刑法第27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以言語脅迫方式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並有搜刮財物之行為,嗣因見附近有警察執行路檢勤務因而逃逸等節雖證人蘇庭儀、吳岱芸均證稱有大叫並說警察在對面臨檢等語(本院卷第68、74頁),然因被告行為時並僅聽聞上開證人大叫,並未聽到證人所述警察在附近之情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8頁),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上情,故起訴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部分,均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持兇器之方式而為強盜犯行,雖未得手,已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被告所為實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甚鉅,犯罪手段顯非平和,惡性及危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其犯後大致坦承事實經過,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遭法院科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瑞士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惟非違禁物,且為被告之弟所有(本院卷第8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於被告逃離現場時已遺失在途(本院卷第87頁),無沒收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