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陳榮上 劉建顯 被告 謝家鶴
謝國雄謝品芳謝瑞芳 謝芸芳 謝富餘 謝富藏 謝克恭 吳昭成 吳𦤃池 吳麗娟 吳玉蟾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耀崑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謝家鶴、謝國雄、 張謝品芳蔡謝瑞芳 、謝芸芳、謝富餘、謝富藏、謝克恭、吳耀崑、吳昭成、吳麗娟、吳𦤃池、吳玉蟾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開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盈金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1,256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執行尚未受償利息5,587,972元、違約金1,163,014元,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2323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謝國雄、謝家鶴2人對該支付命令為全部債務人之利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原告乃於
103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謝盈金之其他11位繼承人張謝品芳、蔡謝瑞芳、謝芸芳、謝富餘、謝富藏、謝克恭、吳昭成、吳𦤃池、吳麗娟、吳玉蟾、吳耀崑為共同被告,此乃共同被告適格之事項,揆諸前引規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達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潤公司)於87年12月14日向原告填寫授信申請書,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盈金、訴外人 洪文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萬元;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盈金於88年2月8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34、34-1、541、541-1、587、588等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貸款期間為自88年2月10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各自授信約定書予原告做為借款憑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詎自民國89年2月10日起達潤公司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則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受理102年司執字第111931號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等13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拍定作成分配表並實施分配在案,本案尚有不足額11,712,242元。又自金錢借貸契約履行期屆至起迄今未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謝盈金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961,256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執行尚未受償利息5,587,972元、違約金1,163,01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達潤公司為申請人之授信申請書、謝盈金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謝盈金開立之本票及謝盈金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謝盈金與其間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惟上開證據僅得作為達潤公司與原告申請授信,成立借貸關係,及原告與謝盈金間存在抵押權關係之證明,尚不得直接認定原告與謝盈金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謝盈金有收受該借款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且票據關係具無因性,無法以此認定其簽具該本票其基本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原告以授信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主張謝盈金與原告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惟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其上僅記載申請人為達潤公司,並由達潤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借款,雖該申請書上由不知名人員填載謝盈金為連帶保證人,惟謝盈金並未用印,難認謝盈金已與原告有合意為達潤公司向原告授信之連帶保證人。縱授信約定書有謝盈金之簽署,亦僅能證明謝盈金同意授信約定書之內容,雙方是否於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外,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關係,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謝盈金係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並非主債務人,且該等抵押權設定文件,無由認定謝盈金已就本件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連帶保證。退步言,縱認本件得依授信約定書,認定謝盈金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或明示做為連帶保證人,惟該授信契約書係於88年2月10日簽立,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業於103年2月10日因15年未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等均為謝盈金之全部合法繼承人。
㈡88年2月10日謝盈金曾與訴外人達潤公司、謝富藏、洪文賢共同簽發金額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
㈢謝盈金並簽有同日期之授信約定書、授權填載到期日書各一紙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謝盈金是否應負本件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㈡本件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謝盈金是否應負本件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供參)。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至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供參)。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限定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關係,負擔其被
繼承人謝盈金對原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自應以謝盈金對原告是否負有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為斷,若謝盈金必須負責,則被告即依限定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責,否則,被告自無庸負責。而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盈金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及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固提出達潤公司為申請人之授信申請書、謝盈金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謝盈金開立之本票及謝盈金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謝盈金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謝盈金應負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情,
固提出上開以達潤公司為申請人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謝盈金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查,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之內容,僅由達潤公司之代表人謝富藏,代表達潤公司於申請人欄內簽署,其內並無謝盈金之簽署或印文,而由授信申請書之內容載有「申請金額、用途、期限、預定動用日期、還款財源、還款辦法、提供擔保品、連帶保證人、附送文件」等欄位文義觀之,應認該授信申請書之作用,是借款人向銀行申請授信之用,僅能證明達潤公司欲以申請書之內容向原告申請授信之書面文書,而達潤公司雖於其內有申請由謝盈金及洪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臚列謝盈金及洪文賢之姓名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內,惟原告之後是否准許,准許之內容如何,仍應由原告以其他證據如與申請人達潤公司或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謝盈金及洪文賢另行簽立之契據等文件證明之,尚無由此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內容,即認定原告業已准許申請人之申請,而與申請人間已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內載文義之任何法律關係。是該授信申請書之用意,僅是申請人達潤公司之申請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謝盈金已有就擔任達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知悉並與原告有約定。是原告主張以此達潤公司為申請人之授信申請書之內容,證明原告與謝盈金間有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實無足採。另謝盈金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其前言即已表明,是約定立約人謝盈金與原告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之條款,且由其第4條及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支付貴行後生效」等文意觀之,更可認定授信約定書僅為補充立約人與原告間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而原告並自承與謝盈金間並未有簽署任何授信契據,且無金錢之交付證明,亦無就達潤公司借款由其願代負或連帶履行責任等文義之書面,則原告尚難僅憑謝盈金有書立此一般性共通約款之授信約定書,即認其業與原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謝盈金於88年2月10日有以其為發票人,與達
潤公司、謝富藏、洪文賢共同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181頁),主張其與謝盈金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供參)。
準此,謝盈金與上開訴外人等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尚難僅憑謝盈金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即逕認其與原告間即有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等基礎原因之存在。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主張其與謝盈金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亦難憑採。
⑶至原告以謝盈金於88年2月8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34、34-1、541、541-1、587、588等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主張原告與謝盈金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8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應認謝盈金僅同意渠等所有之不動產為債務人系爭借款之擔保,僅為擔保物提供人,而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文字,其⑸雖有書立,「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等文義,足認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須以另立之借據或本票證明之。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謝盈金僅有共同簽發本票之票據債務,而共同發票人依法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票據法第5條參照),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欄內雖有書立謝盈金為「兼連帶債務人」,則依上開說明,謝盈金所負擔的亦僅是共同發票之連帶債務人之連帶責任,尚難認此「兼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即為連帶保證之意,是原告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欄內有「兼連帶債務人」之字樣,即主張謝盈金應負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亦屬無據。
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之所有證據既未能證明其
與謝盈金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謝盈金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原告與謝盈金之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綜上,謝盈金既未與原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謝盈金為請求,從而,被告自不須因限定繼承而須對原告負清償系爭債務之有限責任。則本件再無審究爭點㈡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盈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61,256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執行尚未受償利息5,587,972元、違約金1,163,01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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