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739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伍進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甲○○,但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關於本院就被告個人資料之調查結果,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以知悉其內容。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一、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以知悉其內容。

二、以訴狀補正被告及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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