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1,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9月14日,自107年9月14日起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詎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151,4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歷年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51,464元
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