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語瑄 (原名 蔡思盈 )、 陳昱燐 、 張鈺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4,83
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上訴人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全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