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益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罪2罪、不能安全駕駛罪2罪、竊盜罪3罪、侵占罪1罪,共8罪,107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只將前述8罪內,其中4罪定應執行刑,並未與其他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無法享有界定標準之正確核刑,即此次合併定執行刑之4案,雖定應執行刑8月,但應與前述8罪中其他4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否則有違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之規範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徐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前,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未牴觸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即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雖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原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牴觸法律明文規定之處,原審全盤檢視其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聲請書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無所謂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使抗告人無法享有界定標準之正確核刑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之情事,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