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告人南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育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6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制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11日實行分配,惟執行法院僅同意分配伊部分債權金額,伊以同年月9日南昌字第1070409號函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下稱聲明異議函),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遭原法院以伊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而裁定駁回。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係避免起訴法院與執行法院不同,而要求聲明異議人須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本件起訴法院與執行法院相同,伊已盡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責,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第41條立法理由:
「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足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異議之訴。
三、經查,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4月11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以聲明異議函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當場告知抗告人應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對他債權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107年2月22日士院彩105司執如字第74622號函、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函、分配筆錄可考(依序見原法院卷13、14至17、18至19、22頁),則自分配期日翌日起算10日為107年4月21日,因該日及其翌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應以同年月23日為期間之末日。雖抗告人於107年4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與其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本屬二事,則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以南昌字第1070423號函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觀諸原法院收狀戳即明(見原法院卷21頁),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且揆諸前揭說明,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合法存在為前提,抗告人之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抗告人以其起訴時即已盡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責云云,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生失權效果,其異議之聲明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其於107年4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賴淑美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