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弘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對向慢車道,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左後方由告訴人謝○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右轉○○○路慢車道往南直行而來,遭上開車門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旋跌落至快車道,遭後方直行而來之沈○耀(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輾壓右手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肱骨移位性骨折、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及右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