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告人 李連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店簡字第5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抗告人依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員工福利信託契約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享有之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以執行標的業經民國105年8月1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137號(下稱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乃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調取債權人即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清償借款之原執行事件案卷合併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信銀行陳報系爭信託受益權已屆清償期,其信託財產價值約新臺幣35萬餘元,原法院乃於107年4月11日對中信銀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同年4月25日經中信銀行解款到院。抗告人認系爭信託受益權為退休金性質,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信託受益權係基於南山人壽公司與中信銀行簽立之信託契約所生,受益權內容為儲存於信託專戶內之「銀行存款」,受益權得行使之時間與實際得提領數額,悉依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足見系爭信託受益權所涉信託財產,並非儲存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或勞保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因抗告人另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所為認定所拘束;南山人壽公司是否應依前述勞動法規為勞工按月提撥退休金而未為之,與系爭信託受益權得否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係二事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信託受益權,應屬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依法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如經撤銷執行,伊擬將之平均分配於伊另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未分配受償達20%之6家債權銀行,以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得予免責,而有重生機會等語。
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撥,以專戶
儲存,且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標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指雇主依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提撥比例、程序及管理辦法,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按月提撥比率後,於金融機構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按月提撥一定比率金額作為退休準備金,並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者而言。此觀勞基法56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5項、第6項之規定即明。又勞退條例第29條所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係指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而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保險公司以其業務人員為受益人,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保險公司依其與業務人員間之約定,於該業務人員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存續期間,將保險公司就上述人員招攬銷售及承接其他業務人員辦理保單服務者所收取之保險費,提撥一定百分比之金額為公積金,並存入銀行信託專戶,該業務人員於信託契約所定條件成就後,得向信託銀行行使受益權,請求提領其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應屬保險公司於企業自治範疇內另行制訂之員工福利政策,非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退休金,其受益人即業務人員於信託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信託銀行請求提領信託專戶內財產,此項債權非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具有勞基法所稱之勞動關係而有影響。是系爭信託受益權,自得依法扣押及強制執行。抗告人另謂上開執行標的如經撤銷執行,擬將之平均分配於其另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之債權銀行,以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予免責重生等語,核與判斷上述執行標的得否供強制執行乙節無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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