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佳璇於民國103年2月6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武三街與苓雅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而文武三街進入苓雅二路前,路面標繪「停」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代理人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苓雅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二路與文武三街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字「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受有雙足挫擦傷、左足淺皮下異物之傷害;張○○則受有左眼異物(玻璃碎片)、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佳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張○○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5月21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4年5月2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