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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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增列於翌日(即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孟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不慎追撞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 王麗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07號被告郭孟鑫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郭孟鑫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不慎追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王麗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使雙方均因此受傷送醫救治後,因警至醫院對郭孟鑫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鑫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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