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國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更正為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外,餘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國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有觀勒紀錄、前施用毒品案件因未完成檢察官命令戒癮治療而處刑、本件係未完成戒癮治療後之初犯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被告侯國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號5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程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
24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侯國程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郡緯路口之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三段18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M23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M230)、臺南市政府採尿液、毛髮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再甲於100年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
101年2月1日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附帶條件為完成
1年戒癮治療(時間至102年1月31日止)及支付公益金新臺幣1萬元。則甲於101年3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甲在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前,檢察官是否得就本次(3月1日)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亦採肯定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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