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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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陳志賢 被告 周彥伶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彥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彥伶自民國101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變色龍自助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被告周彥伶途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周彥伶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在該交岔路口,被告周彥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併牙齦撕裂傷、左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右手中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周彥伶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賴志福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經警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周彥伶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被告周彥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周彥伶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⒉機車毀損無法修繕而需重新購買機車之費用70,000元;⒊植牙及牙齦矯正所需費用499,900元;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0元;⒌看護費用180,000元;⒍精神上之損害920,10
0元,共計2,00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陳世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明知被告周彥伶職業為公關,必須飲酒,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周彥伶,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世昌自應與被告周彥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三、被告陳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彥伶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本件事發後,原告之父曾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原告需要機車,要求伊購買一部新的機車給原告,伊告知原告之父請其將事故機車交給伊轉由熟識之機車行處理,並讓伊分期付款購買新機車,但1個多月後,原告竟撥打電話告訴伊機車已當廢鐵變賣給機車行2、3千元,然該事故之機車係新車應尚有修復之價值。又伊係單親媽媽,當時伊係向車主表示要借用車子一週載小孩出遊,後來伊在車主不知情的狀況下,開車上班,伊不知道原告為何連車主也要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彥伶自101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
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變色龍自助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被告周彥伶途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周彥伶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在該交岔路口,被告周彥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併牙齦撕裂傷、左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右手中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周彥伶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賴志福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經警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周彥伶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被告周彥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周彥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周彥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周彥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世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明知被告周彥伶職業為公關,必須飲酒,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周彥伶,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世昌自應與被告周彥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陳世昌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固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34頁),惟原告就被告陳世昌是否明知被告周彥伶於事故當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周彥伶駕駛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既其未盡舉證之責,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周彥伶酒後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起,尚難認被告陳世昌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乏證據可佐,則原告執被告陳世昌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之詞,主張其應與被告周彥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殊屬無稽,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周彥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3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收據所載,原告支出之自付額僅14,931元,其餘皆為申報健保支出部分,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於逾14,931元之部分,對於被告周彥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喪失,不得再向被告周彥伶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彥伶給付醫療費用14,93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機車毀損無法修繕而需重新購買機車之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機車毀損無法修繕而需重新購買機車之費用70,000元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植牙及牙齦矯正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有後續進行植牙及牙齦矯正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晶晶牙醫診所出具之全口重建治療計畫及繳費明細表為證,則原告自得請求嗣後給付相當之植牙及牙齦矯正所需費用。又依晶晶牙醫診所出具之全口重建治療計畫所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進行植牙及牙齦矯正所需費用為49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彥伶給付植牙及牙齦矯正所需費用49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0元,固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惟依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年6月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於101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應僅為3個月。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擔任美髮師,其平均月薪資為48,820元(﹝35,124+59,846+46,566+51,878+43,029+56,478﹞÷6=48,8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在職證明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46,460元(計算式:48,820×3=146,46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需人照顧3個月,其中除10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4個白天係聘請專人照顧外,餘均由其女友即目前之配偶負責照顧,自得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安煦看護中心收據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依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年6月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於101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01年6月8日起1個月,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尚屬有據,其餘主張尚有2月猶須專人看護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自屬無據。復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1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30×2,000=6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併牙齦撕裂傷、左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右手中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所受傷害非微,且因治療上開傷害,日後尚需進行植牙及牙齦矯正手術,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99年度領有米格林理容名店薪資45,000元,目前無業;原告係國中畢業,擔任美髮師,事故前每月薪資約50,000元,目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周彥伶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周彥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周彥伶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7.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970,391元(14,931+499,000+146,460+60,000+250,000=970,391)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醫療保險金51,499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918,892元(970,391-51,499=918,892)。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周彥伶賠償之金額為918,89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彥伶給付918,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