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語勝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 律師被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語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拾柒箱(含外箱)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書豪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壹佰貳拾伍包(純質淨重合計約 陸伍玖 壹壹點伍捌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貳拾肆箱(含外箱)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壹佰貳拾伍包(純質淨重合計約陸伍玖壹壹點伍捌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肆拾壹箱(含外箱)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書豪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書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拾柒箱(含外箱)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語勝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壹佰貳拾伍包(純質淨重合計約陸伍玖壹壹點伍捌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貳拾肆箱(含外箱)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壹佰貳拾伍包(純質淨重合計約陸伍玖壹壹點伍捌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肆拾壹箱(含外箱)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語勝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語勝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或持有一定重量以上之數量,竟因缺錢花用,於101年8月3日赴大陸地區時,應 鄭明芳 之邀,與鄭明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語勝負責在臺灣承租處所以收受鄭明芳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 之愷 他命,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李語勝並由鄭明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嗣於101年8月15日,李語勝返臺後,知悉其友人張書豪缺錢花用,即以5萬元之代價委由張書豪代為承租處所及收貨,而張書豪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或持有一定重量以上之數量,竟仍與李語勝、鄭明芳基於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出面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處所,再由李語勝以前開門號與鄭明芳所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將上址告知鄭明芳後,鄭明芳即於101年8月底,以將錫箔紙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放入已挖空之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夾層內,並分裝於17箱紙箱內之方式,透過不知情之不詳貨運行自大陸地區寄送約4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前開處所,李語勝接獲貨運行人員通知後,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書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張書豪一同前往上址收貨,由張書豪負責拆箱取出愷他命,李語勝則將取出之愷他命交予鄭明芳派來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該2名成年男子並交付20萬元予李語勝收受,李語勝復從中交付5萬元予張書豪,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亦屬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愷他命約40公斤入境(鄭明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嗣於101年11月初某日,鄭明芳再與李語勝聯絡,表示將以同樣之方式運輸70多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前開處所,李語勝將取出之愷他命交予鄭明芳派來之人後,並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等語。李語勝、張書豪即與鄭明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鄭明芳將錫箔紙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放入已挖空之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夾層內,並分裝於24箱紙箱內,自大陸地區透過不知情之福運企業社運輸至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亦屬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愷他命約70公斤入境,該貨運行人員並與李語勝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於101年11月12日中午前送至指定之新竹縣○○鄉○○路○○號處,李語勝復以該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書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張書豪於該日一同前往上址收貨,後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李語勝接獲貨運行人員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書豪至上址,欲由張書豪先行收受及清點前開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李語勝則駕車於附近繞圈警戒,惟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前開貨運行將前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24箱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載運至上址交由張書豪簽收並搬運入內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夾藏於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25包(純質淨重合計約65911.58公克)、貨運單1張、張書豪所有供與李語勝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次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24箱(含外箱)、供前次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17箱(含外箱),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巷之停車場內,為跟監員警拘提李語勝到案,經其同意後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2樓住處搜索,而扣得李語勝所有供與張書豪、鄭明芳及貨運行人員等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IPAD1臺、現金5萬6000元等物(鄭明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語勝、張書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語勝、張書豪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書豪、李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二第24、51、53至56、64至68、98至157、163頁、101年度偵字第24928號偵查卷第40至44、46至53頁),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125包經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65911.58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79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25包、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41箱、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李語勝、張書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語勝、張書豪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語勝、張書豪與鄭明芳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鄭明芳自大陸地區委由不知情之貨運行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達我國境內,再由貨運行派人運至被告張書豪承租之前開處所,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雖未及拆箱即為員警跟監查獲,惟渠等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仍已完成,是核被告李語勝、張書豪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2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鄭明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李語勝、張書豪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以貨運方式輸入臺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2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李語勝、張書豪所犯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書豪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書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語勝、張書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分別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張書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李語勝及其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語勝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先生」,並提供電話,使檢警得因此查獲共犯鄭明芳,應可依法減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語勝固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即供稱: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大陸地區之「鄭先生」委由其在臺收貨,並交予「鄭先生」派來之人等語(參警卷二第6至23頁),惟於101年11月12日,承辦員警於查獲時即已當場奉檢察官指示採集現場包裝毒品之鋁箔紙、外包之透明塑膠袋、固定鋁箔紙之透明膠帶等其上指紋送驗,後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遺留現場紙箱中固定鋁箔紙之透明膠帶上比對出與鄭明芳相符之指紋,而於101年11月30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參101年度偵字第24928號偵查卷第145至149頁),後承辦人員依鄭明芳年籍資料調閱其前案資料及檔案照片後,再於101年12月6日借提被告李語勝到案,提示前開鑑定書及鄭明芳之檔案照片供被告李語勝指認,被告李語勝並供稱鄭明芳即為其所稱之「鄭先生」等情,業據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劉科志 於偵查報告載明甚詳,並有被告李語勝該次警詢筆錄、指認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鄭明芳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42至144、150至154頁),足見檢警得以查知共犯鄭明芳身份係因鄭明芳殘留於透明膠帶上之指紋遭採集並驗出,並非因被告李語勝於警詢時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追查資料,僅能供稱之所謂「在大陸地區認識之臺灣人鄭先生」,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李語勝雖供出毒品來源,但偵查犯罪機關既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共犯鄭明芳,其供述毒品來源與共犯鄭明芳遭查獲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李語勝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李語勝、張書豪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於101年11月12日遭查獲當時即已供出於101年8月間有為另一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就此部分應可構成自首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查緝員劉科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等當時針對被告李語勝進行通訊監察,依照經驗判斷及通訊監察內容,懷疑被告李語勝等人於先前即曾有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當時也有為跟監等偵查作為,但並無足夠證據得加以破獲,後於101年11月12日查獲當天,專案小組人員見被告張書豪簽收貨物後認時機成熟即上前控制現場,並進入前開處所開啟紙箱,惟當時僅見紙箱內裝著電腦袋,抽查電腦袋亦查無任何異狀,係發現屋內一旁另有相同之紙箱及電腦袋,且電腦袋兩側之塑膠保麗龍墊有刀切之完整中空缺口,渠等見狀隨即再將本次查扣之電腦袋抽樣切割,而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後被告李語勝並於警詢中供稱前開屋內之17箱紙箱為前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遺留,但伊忘記被告李語勝在做筆錄前之私下聊天有無提到而先行承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199頁),並有證人劉科志所製作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案件偵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0頁),足見本件偵查機關於101年11月12日至現場查緝前,係因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實務經驗,判斷被告李語勝、張書豪已為另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彼時雖僅得認屬偵察機關主觀上之懷疑,惟於101年11月12日當天至現場查緝時,既非被告李語勝、張書豪主動告知查緝員等人當天貨運行人員送至之紙箱及內裝之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查緝員亦因此於拆箱及拆封時,一時之間未能發現任何異狀,而係直至渠等於現場發現屋內原有之相同紙箱及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有切割中空缺口,而認為本次係以同樣方式夾藏,並於抽樣切割後獲得確認,依前開判決、判例要旨,應堪認現場相同紙箱及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對本案犯罪偵查機關而言,已屬確切之根據,得以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而為合理之懷疑,縱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運輸之數量等仍均係由被告李語勝、張書豪於警詢中所供出,仍難謂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而被告李語勝、張書豪之辯護人雖均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尚非過重,且本件被告2人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查無其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自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衡平之必要。
(九)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李語勝、張書豪卻為謀不法報酬,甘願受託代為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動機目的均不可取;且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行雖未及交付及為警查扣,惟渠等前已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0公斤來臺並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氾濫,所造成之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難認輕微;又渠等犯罪後尚能即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渠等各次所私運、運輸之毒品數量規模甚鉅,若不予適度嚴懲,難收反應其自身不法罪責及預防效果,暨審酌渠等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十)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合計51.5131公克)
,係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李語勝、張書豪所運輸之毒品,業據前開認定,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李語勝、張書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17箱(
含外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用塑膠襯套24箱(含外箱),為共犯鄭明芳所有供本案各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語勝所有供與共犯鄭明芳、被告張書豪及貨運行人員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書豪所有供與被告李語勝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二第24、163頁、101年度偵字第24928號偵查卷第46至53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④至扣案被告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IPAD1臺、現金5萬6000元、貨運單1張,均非為被告李語勝、張書豪或共犯鄭明芳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