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安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甲○○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網站,對告訴人甲○○辱罵如上開附件所示之侮辱性文字,上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於網站刊登文字辱罵他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7631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戴瑋倫 (另經本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男女朋友,戴瑋倫則為 鍾肇煥 (另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鍾肇煥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行動電話)申登人。甲○○竟於不詳時間,經戴瑋倫向鍾肇煥借用前開行動電話,並轉交與甲○○使用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部落城市網站,以護照帳號「00000000」之帳號及暱稱「CAT」登入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針對甲○○在上開網站所申請之護照帳號「0000000」,持續張貼內容為「告三小...把那些 老機 八緊緊含在 尼蘭 叫嘴裡嘿...少在北七樣的...你這老機掰酒精中毒的寇...老機掰不認本分整天幹你娘類還在裝少女...喝酒喝到中酒精毒...蓋用保特瓶插尼泥還爽到...」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使用過前開行動電話,伊不知戴瑋倫為何會有此陳述,伊沒有與戴瑋倫交往過,只有見過四、五次面,對於伊先前在警詢時表示不認識戴瑋倫、跟戴瑋倫只是網友、而與偵查中所述有異此部分,伊已經忘記為何會如此陳述,伊另有在台灣大哥大部落城市內使用wood、step2兩帳號,並對他人妨害名譽案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鍾肇煥、戴瑋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公然侮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7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1份、前開行動電話申辦書、話費催繳紀錄各1份、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0044號全卷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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