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60,000元,應繳之訴訟費用為36,244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合計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163,765元,惟現今不動產變現不易,且係供聲請人居住使用,而聲請人之健康情形不佳,無法工作,於96、97年度復無任何所得收入,是認應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甚明。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514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