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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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興治 相對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政哲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1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書等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99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1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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