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八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一份」。
二、核被告賴清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賴清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6、12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101年11月15日8時許,查獲通緝中之賴清棠,經賴清棠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棠坦承不諱;而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唐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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